餐具檢測不合格,如何定性處罰?
2022-02-25 王延武 文章來源:市間說 編輯:景雪
一、餐具的性質
根據《食品安全法》的規定,食品相關產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和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更細一步區分,可以分為以下情形(具體規定見《食品安全法》附則第一百五十條):
用來包裝、盛放已可直接食用的食品的,是食品的包裝材料和容器(以下所說的餐具,指的是此類)。
在生產加工過程中直接接觸食品或者食品添加劑的,屬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
所以,在監管執法實務中,第一步就是要判別這個餐具是食品的包材容器,還是工具設備,這二者的食品安全要求是不一樣的,所以,只有搞清楚了這個餐具的性質,才能正確適用有關條款規定。比如一個盤子,如果在操作臺上盛放原材料,它屬于工具設備;如果用來盛放制作好的菜品,它屬于食品容器(餐具)。
二、包材容器與工具設備的不同要求
首先,在采購食品相關產品時,使用者的法定義務是《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不得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指的是該產品本身的質量要求。
關于工具設備的使用要求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六)項:應當安全、無害,保持清潔,防止食品污染。
關于包材容器即餐具的使用要求是該款第(五)項:使用前應當洗凈、消毒。同時第(七)項規定了對其本身材質的要求:無毒、清潔。
同時,該款第(十)項規定了清洗要求:使用的洗滌劑、消毒劑應當對人體安全、無害。
然而現實中還有常見的餐具清洗消毒業務外包的情況,對此,《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條作出了規定:餐飲服務提供者委托清洗消毒餐具、飲具的,應當委托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的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
三、理清了以上規定,在實務中,要區分不同的情形,進而正確適用有關法律條款:
情形一:抽檢中,出現了餐具本身材質的指標不合格:屬于采購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相關產品。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依據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處罰。
情形二、餐具是自行清洗消毒,但檢測結果不合格。出現這種情況的原因可能有兩種情況:一是使用的清洗劑或消毒劑不合格;二是清洗使用的水不合格或清洗消毒過程不合格。分別對應的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九)、第(五)項規定,具體情況要根據檢測結果進行判定:比如前天湖北的一個朋友咨詢說檢測結果是陰離子合成洗滌劑超標,這種情況應當是清洗過程不合格,因為如果清洗劑或消毒劑不合格,就不是超標問題了,而是檢出有毒有害物質了。但這個朋友迷惑的問題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只設定了經營者應當清洗消毒的義務,沒有對清洗消毒的結果進行設定,對是否可以依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處罰產生了疑問。其實答案很好理解:清洗消毒后達到合格要求,是清洗消毒的附隨義務,無需法律再進行明確。所以,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進行處罰,并無不當。
同時,《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條規定也很明確:除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外,食品生產經營者的生產經營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的規定,或者不符合有關食品生產經營過程要求的食品安全國家標準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
情形三、采用餐具清洗消毒外包方式的情形。
在這種情況下,主要審查餐飲經營單位的查驗義務履行情況,根據《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八條規定和《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二十六、二十七條規定,查驗義務主要有:一是審查資質(營業執照);二是查驗消毒合格證明;三是查驗餐具獨立包裝上的單位名稱、地址、聯系方式、消毒日期和批號以及使用期限等內容。
如果未履行查驗義務,如對方為非合法單位、未按要求隨附消毒合格證明、包裝上標示內容不符合要求等情形,違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依據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進行處罰,
法律依據是《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六十九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本條例第七十五條的規定給予處罰:(二)餐飲服務提供者未查驗、留存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和消毒合格證明的;
理論依據是這種查驗,屬于食品生產經營控制要求,與食品流通中的進貨查驗有本質的不同?!妒称钒踩ā返谖迨鶙l第二款規定的委托符合本法規定的餐具消毒單位,不僅指資質符合,而且包含了實質要求,比如沒有附隨消毒合格證明,也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餐具消毒單位。
如查驗符合要求,但檢測不合格的,則責令停止使用,將消毒單位移送衛生部門實施處罰。因為無論是《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二款,還是《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餐具飲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的違法行為,包括清洗消毒行為和出具相關證明標識行為,都由衛生部門進行處理。而餐飲單位已依法履行了查驗義務,不存在過錯因此,不應當受到處罰。
問題是如果沒有履行查驗義務,檢測也不合格,該怎樣處罰?筆者認為:餐飲單位未盡到查驗義務,應予處罰;且餐具檢測不合格,屬于“清洗消毒不合格”情形,也應予處罰。但在這種情形下,不合格的性質明顯重于未查驗,且具有吸收情節,因此可以按清洗消毒不合格,適用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從重處罰。而不可分為兩個行為進行并罰,這涉及同一違法行為的認定問題,其它同仁亦多有論述,這里就不再展開了。
而餐具集中消毒服務單位行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應同時移交衛生部門處理。
四、執法實務中應當注意的問題
一是在抽檢時,一定要注明所檢餐具的用途,這在前文已經說過,不再細說。舉個例子:抽檢了一個盤子,如果當時沒有注明它是包材容器,檢測不合格時,當事人會以這個盤子是工具設備來異議,這二者的要求是不一樣的。
二是注意區分檢測的依據和項目,是指向餐具本身的固有成份,還是來自于外來附著的成份,以正確適用法律法規。
三是要注意按照《食品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七十一條的要求,出現規定情形特別是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五項、第七項至第十項的規定時,要處罰到人。前文已經說過,這些事項是生產經營過程控制的范圍,是當事人的故意行為。切不可單對餐飲單位一罰了之,還要追究相關責任人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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