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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刑法規范大匯總

2022-02-08 文章來源:刑法規范總整理 編輯:景雪

【現行刑法】

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并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第一百四十四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五十條 【單位犯罪的處罰】單位犯本節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之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各該條的規定處罰。

 

目  錄

【相關規范】

一、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1. 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

2. 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

3.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2008年)

4. 關于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2011年)

5. 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2012年)

6. 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7. 徐孝倫等人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8. 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9.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等人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最高檢2014年指導案例)

10.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2015年)

11.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最高法2016年指導案例)

12.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9年)

13.關于廢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決定(2020年)

14.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2年)

二、失效的刑法規范

1. 關于懲治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決定(1993年)

2. 關于審理生產、銷售偽劣產品刑事案件如何認定“違法所得數額”的批復(1995年)

3. 關于先將牲畜毒死又低價收購出售牟利的行為如何定罪問題的答復(1995年)

4.關于辦理非法經營食鹽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2年)

5.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3年)

 

正  文

現行有效的刑法規范

關于辦理生產、銷售偽劣商品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01年4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168次會議、2001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84次會議通過,2001年4月9日公布,自2001年4月10日起施行,法釋(2001)10號]

第四條  經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鑒定,食品中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或者其他污染物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被食用后,致人死亡、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后果特別嚴重”。

第五條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造成輕傷、重傷或者其他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生產、銷售的有毒、有害食品被食用后,致人嚴重殘疾、三人以上重傷、十人以上輕傷或者造成其他特別嚴重后果的,應認定為“對人體健康造成特別嚴重危害”。

第九條  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他人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而為其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倉儲、保管、郵寄等便利條件,或者提供制假生產技術的,以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共犯論處。

第十條  實施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同時構成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一條  實施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至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脅方法抗拒查處,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并罰的規定處罰。

第十二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參與生產、銷售偽劣商品犯罪的,從重處罰。

 

關于辦理非法生產、銷售、使用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等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237次會議、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九屆檢察委員會第109次會議通過,2002年8月16日公布,自2002年8月23日起施行,法釋(2002)26號]

第一條  未取得藥品生產、經營許可證件和批準文號,非法生產、銷售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擾亂藥品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條  在生產、銷售的飼料中添加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銷售明知是添加有該類藥品的飼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條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條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同時觸犯刑法規定的兩種以上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  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依照國家有關部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確定。

附:農業部、衛生部、國家藥品監督管理局公告的《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物品種目錄》

一、腎上腺素受體激動劑

1.鹽酸克侖特羅(Clenbuterol Hydrochloride):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典(以下簡稱藥典)2000年二部P605。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藥。

2.沙丁胺醇(Salbutamol):藥典2000年二部P316。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藥。

3.硫酸沙丁胺醇(Salbutamol Sulfate):藥典2000年二部P870。β2腎上腺素受體激動藥。

4.萊克多巴胺(Ractopamine):一種β興奮劑,美國食品和藥物管理局(FDA)已批準,中國未批準。

5.鹽酴多巴胺(Dopamine 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591。多巴胺受體激動藥。

6.西巴特羅(Cimaterol):美國氰胺公司開發的產品,一種β興奮劑,FDA未批準。

7.硫酸特布他林(Terbutaline Sulfate):藥典2000年二部P890。β2腎上腺受體激動藥。

二、性激素

8.己烯雌酚(Diethylstibestrol):藥典2000年二部P42。雌激素類藥。

9.雌二醇(Estradiol):藥典2000年二部P1005。雌激素類藥。

10.戊酸雌二醇(Estradiol Valcrate):藥典2000年二部P124。雌激素類藥。

11.苯甲酸雌二醇(Estradiol Benzoate):藥典2000年二部P369。雌激素類藥。中華人民共和國獸藥典(以下簡稱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9。雌激素類藥。用于發情不明顯動物的催情及胎衣滯留、死胎的排除。

12.氯烯雌醚(Chlorotrianisene):藥典2000年二部P919。

13.炔諾醇(Ethinylestradiol):藥典2000年二部P422。

14.炔諾醚(Quinestrol):藥典2000年二部P424。

15.醋酸氯地孕酮(Chlormadinoneacetate):藥典2000年二部P1037。

16.左炔諾孕酮(Levonorgestrel):藥典2000年二部P107。

17.炔諾酮(Norethisterone):藥典2000年二部P420。

18.絨毛膜促性腺激素(絨促性素)(ChorionicConadotrophin):藥典2000年二部P534。促性腺激素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46。激素類藥。用于性功能障礙、習慣性流產及卵巢囊腫等。

19.促卵泡生長激素(尿促性素主要含卵泡刺激FSHT和黃體生成素LH)(Menotropins):藥典2000年二部P321。促性腺激素類藥。

三、蛋白同化激素

20.碘化酷蛋白(Iodinated Casein):蛋白同化激素類,為甲狀腺素的前驅物質,具有類似甲狀腺素的生理作用。

21.苯丙酸諾龍及苯丙酸諾龍注射液(Nandrolonephenylpropionate):藥典2000年二部P365。

四、精神藥品

22.(鹽酸)氯丙嗪(Chlorpromazine 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676??咕癫∷帯+F藥典2000年版一部P177。鎮靜藥。用于強化麻醉以及使動物安靜等。

23.鹽酸異丙嗪(Promethazine Hydrochloride):藥典2000年二部P602??菇M胺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64??菇M胺藥。用于變態反應性疾病,如蕁麻疹、血清病等。

24.安定(地西泮)(Diazepam):藥典2000年二部P214??菇箲]藥、抗驚厥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61。鎮靜藥、抗驚厥藥。

25.苯巴比妥(Phenobarbital):藥典2000年二部P362。鎮靜催眠藥、抗驚厥藥。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3。巴比妥類藥。緩解腦炎、破傷風、士的寧中毒所致的驚厥。

26.苯巴比妥鈉(Phenobarbital Sodium):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105。巴比妥類藥。緩解腦炎、破傷風、士的寧中毒所致的驚厥。

27.巴比妥(Barbital):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27。中樞抑制和增強解熱鎮痛。

28.異戊巴比妥(Amobarbital):藥典2000年二部P252。催眠藥、抗驚厥藥。

29.異戊巴比妥鈉(Amobarbital Sodium):獸藥典2000年版一部P82。巴比妥類藥。用于小動物的鎮靜、抗驚厥和麻醉。

30.利血平(Reserpine):藥典2000年二部P304??垢哐獕核帯?/p>

31.艾司唑侖(Estazolam)。

32.甲丙氨脂(Mcprobamate)。

33.咪達唑侖(Midazolam)。

34.硝西泮(Nitrazepam)。

35.奧沙西泮(Oxazcpam)。

36.匹莫林(Pemoline)。

37.三唑侖(Triazolam)。

38.唑吡旦(Zolpidem)。

39.其他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

五、各種抗生素濾渣

    40.抗生素濾渣:該類物質是抗生素類產品生產過程中產生的工業三廢,因含有微量抗生素成份,在飼料和飼養過程中使用后對動物有一定的促生長作用。但對養殖業的危害很大,一是容易引起耐藥性,二是由于未做安全性試驗,存在各種安全隱患。

 

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一)[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08年6月25日印發,公通字〔2008〕36號]

第十九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追訴:

(一)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超標準的有害細菌的;

(二)含有可能導致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患的其他污染物的。

本條規定的“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由省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機構進行鑒定。

第二十條[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在生產、銷售的食品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銷售明知摻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使用鹽酸克侖特羅(俗稱“瘦肉精”)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或者銷售明知是使用該類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予立案追訴。

明知是使用鹽酸克侖特羅等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或者含有該類藥品的飼料養殖的供人食用的動物,而提供屠宰等加工服務,或者銷售其制品的,應予立案追訴。

 

關于進一步加大力度,依法嚴懲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5月27日新華網發布,由于沒有找到該通知的原文,而其中的內容又比較重要,因此節錄了專門發布國家法律法規的官方網站新華網上發布的通知的部分內容。)

各級人民法院要準確適用法律,依法嚴懲犯罪分子。《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及相關職務犯罪作了修改完善,各級人民法院要認真研究疑難案件的法律適用問題,準確適用罪名。被告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的行為同時構成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和生產、銷售偽劣產品、侵犯知識產權、非法經營等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要綜合考慮犯罪分子的主觀惡性、犯罪手段、犯罪數額、危害后果、惡劣影響等因素,依法準確裁量刑罰。對于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別嚴重情節,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要加大財產刑的判處力度,用足、用好罰金、沒收財產等刑罰手段,剝奪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能力。要從嚴把握對危害食品安全的犯罪分子及相關職務犯罪分子適用緩免刑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犯罪分子,可以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要從嚴懲處涉及食品安全的職務犯罪。對于包庇、縱容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的腐敗分子,以及在食品安全監管和查處危害食品安全違法犯罪活動中收受賄賂、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枉法、不履行法定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罰。2011年4月30日以前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為,依法構成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或其他瀆職犯罪,在5月1日以后審理的,適用修正前刑法的規定定罪處罰。5月1日以后實施食品安全監管瀆職行為,未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后果,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符合其他瀆職犯罪構成要件的,依照刑法相關規定對其定罪處罰。

上級人民法院要加強審判指導,確保審判效果良好。對于社會影響大,關注度高的案件,必要時要掛牌督辦,確保案件正確適用法律,準確定罪量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既要嚴格依據法律規定對其量刑,又要在法律規定的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

 

關于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活動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2012年1月9日,公通字(2012)1號]

一、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地溝油”犯罪,是指用餐廚垃圾、廢棄油脂、各類肉及肉制品加工廢棄物等非食品原料,生產、加工“食用油”,以及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的油脂而作為食用油銷售的行為?!暗販嫌汀狈缸飮乐匚:θ嗣袢罕娚眢w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影響國家形象,損害黨和政府的公信力。各級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認真貫徹《刑法修正案(八)》對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從嚴打擊的精神,依法嚴懲“地溝油”犯罪,堅決打擊“地溝油”進入食用領域的各種犯罪行為,堅決保護人民群眾切身利益。對于涉及多地區的“地溝油”犯罪案件,各地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人民法院要在案件管轄、調查取證等方面通力合作,形成打擊合力,切實維護人民群眾食品安全。

二、準確理解法律規定,嚴格區分犯罪界限

(一)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食用油”的,依照刑法第144條生產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二)明知是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而予以銷售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認定是否“明知”,應當結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認知能力,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同案人的供述和辯解,證人證言,產品質量,進貨渠道及進貨價格、銷售渠道及銷售價格等主、客觀因素予以綜合判斷。

(三)對于利用“地溝油”生產的“食用油”,已經銷售出去沒有實物,但是有證據證明系已被查實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事實的上線提供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四)雖無法查明“食用油”是否系利用“地溝油”生產、加工,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明知該“食用油”來源可疑而予以銷售的,應分別情形處理:經鑒定,檢出有毒、有害成分的,依照刑法第144條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的,依照刑法第143條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追究刑事責任;屬于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產品冒充合格產品或者假冒注冊商標,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40條銷售偽劣產品罪或者第213條假冒注冊商標罪、第214條銷售假冒注冊商標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責任。

(五)知道或應當知道他人實施以上第(一)、(二)、(三)款犯罪行為,而為其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或者提供貸款、資金、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或者提供技術、生產、經營場所、運輸、倉儲、保管等便利條件的,依照本條第(一)、(二)、(三)款犯罪的共犯論處。

(六)對違反有關規定,掏撈、加工、販運“地溝油”,沒有證據證明用于生產“食用油”的,交由行政部門處理。

(七)對于國家工作人員在食用油安全監管和查處“地溝油”違法犯罪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枉法,構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三、準確把握寬嚴相濟刑事政策在食品安全領域的適用

在對“地溝油”犯罪定罪量刑時,要充分考慮犯罪數額、犯罪分子主觀惡性及其犯罪手段、犯罪行為對人民群眾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的危害、對市場經濟秩序的破壞程度、惡劣影響等。對于具有累犯、前科、共同犯罪的主犯、集團犯罪的首要分子等情節,以及犯罪數額巨大、情節惡劣、危害嚴重,群眾反映強烈,給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犯罪分子,依法嚴懲,罪當判處死刑的,要堅決依法判處死刑。對在同一條生產銷售鏈上的犯罪分子,要在法定刑幅度內體現嚴懲源頭犯罪的精神,確保生產環節與銷售環節量刑的整體平衡。對于明知是“地溝油”而非法銷售的公司、企業,要依法從嚴追究有關單位和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對于具有自首、立功、從犯等法定情節的犯罪分子,可以依法從寬處理。要嚴格把握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的條件。對依法必須適用緩刑的,一般同時宣告禁止令,禁止其在緩刑考驗期內從事與食品生產、銷售等有關的活動。

各地執行情況,請及時上報。

 

柳立國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偽劣產品案[檢例第12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2月21日印發]

【要旨】

明知對方是食用油經銷者,仍將用餐廚廢棄油(俗稱“地溝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入食用油市場供人食用的,構成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油脂經銷者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銷售豆油等食用油,仍將用餐廚廢棄油加工而成的劣質油脂銷售給對方,導致劣質油脂流向飼料生產企業和藥品生產企業等單位的,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

 

徐孝倫等人生產、銷售有害食品案[檢例第13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2月20日印發]

【要旨】

在食品加工過程中,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食品并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是他人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加工出的食品仍然購買并出售的,應當認定為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孫建亮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檢例第14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2月20日印發]

【要旨】

明知鹽酸克倫特羅(俗稱“瘦肉精”)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并出售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明知鹽酸克倫特羅是國家禁止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使用的藥品,而買賣和代買鹽酸克倫特羅片,供他人用以養殖供人食用的動物的,應當認定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

 

胡林貴等人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行賄;駱梅等人銷售偽劣產品;朱偉全等人生產、銷售偽劣產品;黎達文等人受賄,食品監管瀆職案[檢例第15號,最高人民檢察院2014年2月20日印發]

【要旨】

實施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為逃避查處向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的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應當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和行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向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的犯罪分子通風報信,幫助逃避處罰的,應當認定為食品監管瀆職罪;在瀆職過程中受賄的,應當以食品監管瀆職罪和受賄罪實行數罪并罰。

 

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切實維護公共安全的若干意見(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9月16日發布實施,法發〔2015〕12號)

10.依法懲治危害食品藥品安全犯罪。食品藥品安全形勢不容樂觀,重大、惡性食品藥品安全犯罪案件時有發生,黨中央高度關注,人民群眾反映強烈。要以“零容忍”的態度,堅持最嚴厲的處罰、最嚴肅的問責,依法嚴懲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以及生產、銷售假藥、劣藥等犯罪。要充分認識此類犯罪的嚴重社會危害,嚴格緩刑、免刑等非監禁刑的適用。要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追繳違法犯罪所得,充分適用財產刑,堅決讓犯罪分子在經濟上無利可圖、得不償失。要依法適用禁止令,有效防范犯罪分子再次危害社會。

 

北京陽光一佰生物技術開發有限公司、習文有等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案(指導案例70號,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12月28日發布)

【裁判要點】

  行為人在食品生產經營中添加的雖然不是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的《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和《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中的物質,但如果該物質與上述名單中所列物質具有同等屬性,并且根據檢驗報告和專家意見等相關材料能夠確定該物質對人體具有同等危害的,應當認定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關于審理走私、非法經營、非法使用興奮劑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19年11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781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18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19〕16號)

第五條 生產、銷售含有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的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七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行為,涉案物質屬于毒品、制毒物品等,構成有關犯罪的,依照相應犯罪定罪處罰。

第八條 對于是否屬于本解釋規定的“興奮劑”“興奮劑目錄所列物質”“體育運動”“國內、國際重大體育競賽”等專門性問題,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體育法》《反興奮劑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國務院體育主管部門出具的認定意見等證據材料作出認定。

 

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2021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856次會議、2021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三屆檢察委員會第八十四次會議通過,2021年12月30日公布,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法釋〔2021〕24號)

第一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

(一)含有嚴重超出標準限量的致病性微生物、農藥殘留、獸藥殘留、生物毒素、重金屬等污染物質以及其他嚴重危害人體健康的物質的;

(二)屬于病死、死因不明或者檢驗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獸、水產動物肉類及其制品的;

(三)屬于國家為防控疾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產、銷售的;

(四)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營養成分嚴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

(五)其他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嚴重食源性疾病的情形。

第二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一)造成輕傷以上傷害的;

(二)造成輕度殘疾或者中度殘疾的;

(三)造成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或者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五)其他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的情形。

第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四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后果特別嚴重”:

(一)致人死亡的;

(二)造成重度殘疾以上的;

(三)造成三人以上重傷、中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嚴重功能障礙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輕傷、五人以上輕度殘疾或者器官組織損傷導致一般功能障礙的;

(五)造成三十人以上嚴重食物中毒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

(六)其他特別嚴重的后果。

第五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食品添加劑,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違反食品安全標準,超限量或者超范圍濫用添加劑、農藥、獸藥等,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六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本解釋第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對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危害”。

第七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一)生產、銷售金額二十萬元以上不滿五十萬元的;

(二)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有毒、有害食品數量較大或者生產、銷售持續時間六個月以上的;

(三)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屬于特殊醫學用途配方食品、專供嬰幼兒的主輔食品的;

(四)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且在中小學校園、托幼機構、養老機構及周邊面向未成年人、老年人銷售的;

(五)生產、銷售金額十萬元以上不滿二十萬元,曾因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受過刑事處罰或者二年內因危害食品安全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的;

(六)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毒害性強或者含量高的;

(七)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第八條  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生產、銷售金額五十萬元以上,或者具有本解釋第四條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特別嚴重情節”。

第九條  下列物質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體健康,被法律、法規禁止在食品生產經營活動中添加、使用的物質;

(二)因危害人體健康,被國務院有關部門列入《食品中可能違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質名單》《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質名單》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告的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單》等名單上的物質;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質。

第十條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應當綜合行為人的認知能力、食品質量、進貨或者銷售的渠道及價格等主、客觀因素進行認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認定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證據并經查證屬實的除外:

(一)長期從事相關食品、食用農產品生產、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行業,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義務的;

(二)沒有合法有效的購貨憑證,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銷售的相關食品來源的;

(三)以明顯低于市場價格進貨或者銷售且無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關部門發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預警的情況下繼續銷售的;

(五)因實施危害食品安全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者刑事處罰,又實施同種行為的;

(六)其他足以認定行為人明知的情形。

第十一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摻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生產食品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在食用農產品種植、養殖、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在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中非法添加國家禁用藥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二條  在食品生產、銷售、運輸、貯存等過程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造成食品被污染,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三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無證據證明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不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但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妨害動植物防疫、檢疫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第十四條  明知他人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或者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共犯論處:

(一)提供資金、貸款、賬號、發票、證明、許可證件的;

(二)提供生產、經營場所或者運輸、貯存、保管、郵寄、銷售渠道等便利條件的;

(三)提供生產技術或者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劑、食品相關產品或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

(四)提供廣告宣傳的;

(五)提供其他幫助行為的。

第十五條  生產、銷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添加劑,用于食品的包裝材料、容器、洗滌劑、消毒劑,或者用于食品生產經營的工具、設備等,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生產、銷售用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原料、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作為原料的食品,或者以更改生產日期、保質期、改換包裝等方式銷售超過保質期的食品、回收食品,適用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實施前兩款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六條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止用于食品生產、銷售的非食品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以提供給他人生產、銷售食用農產品為目的,違反國家規定,生產、銷售國家禁用農藥、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生產、銷售添加上述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農藥、獸藥、飼料、飼料添加劑、飼料原料,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七條  違反國家規定,私設生豬屠宰廠(場),從事生豬屠宰、銷售等經營活動,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的規定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

在畜禽屠宰相關環節,對畜禽使用食品動物中禁止使用的藥品及其他化合物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處罰;對畜禽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質,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的規定以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定罪處罰;雖不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但符合刑法第一百四十條規定的,以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定罪處罰。

第十八條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非法經營數額在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嚴重”;非法經營數額在五十萬元以上,或者違法所得數額在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的“情節特別嚴重”。

實施本解釋規定的非法經營行為,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生產、銷售偽劣農藥、獸藥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國家規定,利用廣告對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作虛假宣傳,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規定的,以虛假廣告罪定罪處罰;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利用銷售保健食品或者其他食品詐騙財物,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生產、銷售偽劣產品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二十條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同時構成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等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不構成食品監管瀆職罪,但構成前款規定的其他瀆職犯罪的,依照該其他犯罪定罪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與他人共謀,利用其職務行為幫助他人實施危害食品安全犯罪行為,同時構成瀆職犯罪和危害食品安全犯罪共犯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第二十一條  犯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生產、銷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應當依法判處生產、銷售金額二倍以上的罰金。

共同犯罪的,對各共同犯罪人合計判處的罰金一般應當在生產、銷售金額的二倍以上。

第二十二條  對實施本解釋規定之犯罪的犯罪分子,應當依照刑法規定的條件,嚴格適用緩刑、免予刑事處罰。對于依法適用緩刑的,可以根據犯罪情況,同時宣告禁止令。

對于被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行為人,需要給予行政處罰、政務處分或者其他處分的,依法移送有關主管機關處理。

第二十三條  單位實施本解釋規定的犯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解釋規定的定罪量刑標準處罰。

第二十四條  “足以造成嚴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嚴重食源性疾病”“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等專門性問題難以確定的,司法機關可以依據鑒定意見、檢驗報告、地市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的書面意見,結合其他證據作出認定。必要時,專門性問題由省級以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出具書面意見。

第二十五條  本解釋所稱“二年內”,以第一次違法行為受到行政處罰的生效之日與又實施相應行為之日的時間間隔計算確定。

第二十六條  本解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釋公布實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13〕12號)同時廢止;之前發布的司法解釋與本解釋不一致的,以本解釋為準。